根据目前现存的国际双边、多边条约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在狭义范围内可大致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文书送达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应另一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处于本国境内的关系人送达由请求方发出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如送达起诉书、传票、拘捕通知书等。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国家寻求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形式之一,许多司法协助公约及协定均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1959年《在刑事案件中互相协助的欧洲公 约》规定,在另一缔约国送达司法文书,如果请求国没有提出特别的要求,被请求国将简单地把司法文件送交收件人本人。文件的送达应有收件人的收据,或由被请 求国发表的关于文件已经送达的声明予以证明。如果文件无法送达,被请求国也应将无法送达的理由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国可能要求请求国在开庭六十天前将传票或 文件送交有关当局。请求国在委托外国主管机关代为送达文书的请求书中应当注明: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收件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请求提供 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应将送达文书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国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
在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送达文书只是一般的司法行为,并不涉及实体的执行部分。文书送达的标准是固定的当事人,而不能是当事人所 在地法院的司法人员或司法助理人员(在有些国家律师被视为司法助理人员),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才能视为已经送达,在这个程序上极为严格,只要在特殊情况下 有双边协定条件才有例外的规定。
在送达文书的方式上,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外交送达、使领馆送达、法院直接送达、委托外国法院送达、 委托外国主管部门送达、邮递送达等。不管送达的方式,总的原则要求应当是适用被请求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为送达文书被国际上普遍认为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 行为,因此应选择受送达国法律所允许的方式送达。
关于司法外文书的送达,也要求按送达司法文书同样方式进行。由于各国对司法外文书的概念存在 不同理解,规定也不一致。尽管如此,但一般认为,司法外文书应具备两个特点:其一,它与诉论案件本身并不相关,这一特点使之区别于司法文书;其二它需要有 某一“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的介入,这一特点又使之区别于纯粹的私人文书。符合上述特点,均属于司法外文书。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涉外刑事诉 讼文书送达制度,但在同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开始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送达文书问题,如1987年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今后,送达文书的事务将会越来越多,本着尊重 “政府间的请求”的国际礼让原则,我国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协助外国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凡是外国请求我国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一律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 定给予或不给予协助。 诉讼国通过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传唤处于外国境内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也 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这种协助活动使诉讼国主管机关有可能直接听取有关证言,对于客观全面地查清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在各国刑事诉讼中,有关 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各不相同,特别是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出国作证涉及到诸多棘手问题,如公民出入境护照和签证的申领、往返旅费、作证期间生活费 用、翻译证词、证人人身安全等等。1959年欧洲公约规定,如果请求国认为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是特别必要的话,被请求国应允许他们出庭,一切费用由请求国 负担。如果证人和鉴定人拒绝出庭,他们不能因此而受到处罚,除非他们后来自愿进入请求国的领土并受到传唤。巴西奥尼教授在他编撰的《
国际刑法典 (草案)》中也对证人出庭作了专款规定,这一规定吸取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虽然在实际中尚无法律拘束力,但对各国的刑事诉讼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该法典在尊重各国的双边条约有关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对证人出庭的条件,拒绝协助的合法性理由、证人的人身安全等有关问题均作了原则性规定。
我国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出国作证和外国人应邀来华作证尚缺乏健全而系统的法律规范的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在逐步走向国际化。1987年签定的《中波司法 协助协定》把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纳入了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之内,并规定,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 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犯的罪行或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 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十五日,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述所言给予的保护,实际上可以推定被传唤人自愿放弃享受国际条约所给予的法 律保护。这一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1959年的欧洲公约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是一致的,反映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已经开始注意采取国际通告规则进 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同时在遵守我国的国内刑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了一些灵活性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特殊处理的方式。 物的引渡是指被请求国应请求,将自己已经掌握的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犯罪物品或其它扣押物品交给请求国于诉讼中使用。一般来说,在移送文书和卷宗材料时,被请求国只移送其复制件,如果请求国明确要求得到原始材料,被请求国也可以考虑接受此要求。
被请求国引渡的物证应当是在本国诉讼中暂时用不着的材料和物品,如果本国的诉讼同时需要使用这些物证书证,被请求国可以决定推迟移送。同时,请求国应当 承诺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归还被移送者的物品和材料,除非被请求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归还;被移送的物品只能用来作为证据材料,请求国不应用之去满足某些民事当事 人提出的返还或赔偿的请求。
以上我们对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从概念、途径及基本内容作了一番剖析,由此可见狭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斑, 许多原则性的通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反观我国的司法协助现状,则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建立我国健全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应当早日提上日程,特别是狭 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一些制度应通过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的签定或加入逐步使之走向成熟,以利于全面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从而推动国际刑法的发展;与此同时,要对现行的国内有关法律如刑事诉讼法典进行全面的修改和调整,使今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有法可行。
(作者单位: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
(1)该公约全文请参见:米勒与怀斯合编的《国际刑法》一书,1965年伦敦英文版。
(2)参见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1990年版,第43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
(3)参见《国际司法协助与区际冲突法论文集》一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2页。